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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留虎与唐治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虎,唐治国,吴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76号原告:陈留虎,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治国,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春花,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虎与被告唐治国、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锁龙,被告唐治国、吴春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20万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当时口头约定了利率。其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和部分本金。2015年初,被告唐治国确认尚欠原告28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因案件执行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最初借款320万元属实,2016年11月所借的40万元因二被告已经离婚,故属于唐治国的个人债务。另外所借的款项,唐治国已经直接或间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275万元,原告陈留虎和被告唐治国曾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未还部分为124万元。连同后来唐治国所借40万元,共计还有164万元没有归还。双方之间也没有利息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借款发生后实际归还的数额。2015年1月12日出具180万元借条和2015年2月6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后,被告唐治国是否还款?经查,被告方提交的江南银行尾号04005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告载明:1、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治国转入华静账户20万元;2、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治国转入章政军账户170万元,被告方称其中100万元为还款。3、2015年5月28日,被告转入章政军账户100万元;4、2016年5月18日,被告唐治国转入原告陈留虎账户20万元;5、2016年6月29日,被告唐治国转入原告陈留虎账户3万元;二、被告提交南京五塘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1、2016年6月29日,被告唐治国转入原告陈留虎账户7万元;2、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治国转入原告陈留虎账户25万元。以上合计共计275万元。三、原告陈留虎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的确认书一份,对2016年2月6日前的债务确认为124万元,确认书上有被告唐治国的签名。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打款给他人未有原告的准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确认书只有被告唐治国单方签名,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小笔金额款项,系双方之间另有往来,原告方提供了账户往来明细,也证明原告确有另打款给被告陈留虎多笔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1、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留虎和被告唐治国自2012年起即开始有借贷关系发生,截止2015年1月12日和2月6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唐治国仍欠原告陈留虎28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唐治国再次向原告陈留虎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共320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自借款后,陆续多笔归还了275万元,经查,被告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未提供原告授权的证据,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仅有被告唐治国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小额多笔款项,原告方也提供了反向打款多笔的证据,结合双方之间借贷均有书面证据与账户往来的事实,被告方仅凭账户往来不足以支撑其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方已经还款275万元的观点不予支持。2、被告吴春花对被告唐治国向原告陈留虎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治国向原告陈留虎借款,其中有280万元在2015年初经结账后再次进行了确认。其余40万元,系2016年11月25日出借。根据被告吴春花所提交的离婚证,吴春花与唐治国于2016年8月登记离婚,故被告吴春花应当对与被告唐治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被告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留虎要求被告唐治国立即归还借款320万元及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花对其中2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留虎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春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留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被告唐治国、吴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严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