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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902号原告:王小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被告大德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3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3500元(按原告当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王小明在大德源公司以33元/瓶价格购买山东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750ml斯巴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酒精度12%vol、生产日期2016年3月29日),以备“五一”食用。后在向冰箱储存过程中发现涉案酒品标签配料中二氧化硫已被涂抹掉,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有可能影响到食品质量安全。王小明多次与大德源公司协商退货赔款,均遭到商家拒绝。故提起诉讼。大德源公司辩称,1、王小明系滥用诉权,其购买涉案葡萄酒在没有打开使用亦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的情况下,诉称涉案酒品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2、王小明诉求大德源公司赔偿其1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王小明要求大德源公司承担误工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生活常识。王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1、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涉案葡萄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3、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证明涉案葡萄酒不符合该规定中对标签部分的规定;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证明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进口的食用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者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5、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明二氧化硫作为食品添加剂在使用时最大使用量为0.25g/L。大德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4份证据认为只是王小明主张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涉案葡萄酒未经检验王小明就主张不合格,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小明所诉系涉案葡萄酒二氧化硫标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葡萄酒标示中二氧化硫标示被涂抹是否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而非质量问题,王小明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系关于标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回复,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王小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王小明在大德源公司以33元/瓶价格购买一瓶山东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750ml斯巴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标签上显示:酒精度:12%vol;产品类型:干型;产品标准号:GB15073;配料:葡萄、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微量二氧化硫,其中微量二氧化硫标示已被涂抹掉;产地:山东.烟台;保质期:10年(有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储存条件:避免阳光直射,卧放或者倒放,5-25°干燥通风处贮存;标签上另有ISO9001标示、ISO22000标示、生产许可标示。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1条规定: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签除酒精度、原麦汁浓度、原果汁含量、警示语和保质期标示外,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15.03.01规定:葡萄酒中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为0.25g/L(甜型葡萄酒及果酒系列产品最大使用量为0.4g/L,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回复: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者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者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大德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供对涉案葡萄酒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的证据,对所销售葡萄酒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不作为过错行为,应当认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和注意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不作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本案中王小明所购买的葡萄酒中微量二氧化硫标示已被涂抹,作为消费者确认对该葡萄酒中是否含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硫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也失去判断依据,据此应认定涉案葡萄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综上,大德源公司应当是明知涉案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进行销售,现王小明主张将“山东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750ml斯巴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退还,并要求大德源公司退还货款,向其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明要求大德源公司承担其因维权产生的必要误工费3500元(按王小明所在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小明货款33元;原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斯巴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1瓶(规格750ml)。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明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大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湛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