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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3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3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532号102、202室。负责人:王俭,行长。被执行人王林龙,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黄东青,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王华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李利花,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依据本院(2016)浙0110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林龙支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00000元、利息1325.73元、逾期利息2062.66元、复利17.09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6元,被执行人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6月17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王林龙、黄东青、王华明、李利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曹辉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