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58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06月05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项城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7年09月03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房乾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中、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2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X5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项城市秣陵镇至大广高速收费站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陈庄路口西时,在超越前方向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致使张某某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项城市养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标准均应以农业家庭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濮阳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性质赔偿,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X5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项城市秣陵镇至大广高速收费站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陈庄路口西时,在超越前方向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致使张某某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养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083.53元。2017年4月20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次治疗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郑某某作为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出具正规发票,且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008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即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为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8.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90天=861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788.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47元(2303.5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788.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47元。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