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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某1与雷某2、雷四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雷四龙,吴模祖,廖应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6号原告:雷某1,男,2008年8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法定代理人:雷某3(系原告雷某1之父),男,1978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法定代理人:龙某(系原告雷某1之母),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奇,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某2,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被告:雷四龙,(系被告雷某2之父),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被告:吴模祖,(系被告雷某2之母),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子荣,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谷陇镇兴谷社区居民,住黄平县。被告:廖应华,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黄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该公司职工。原告雷某1与被告雷某2、雷四龙、吴模祖、廖应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雷某1、被告雷某2系未成年人,在校就学,被告雷四龙系残疾人,三人未到庭外,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四龙、吴模祖、廖应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88.7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18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157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410.72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9时许,我搭载被告雷某2驾驶的自行车由黄平县谷陇镇大寨村往克麻村方向行驶,通过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廖应华驾驶的贵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1、雷某2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直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经医生诊断为:一是下颌骨骨折;二是重度颅脑损伤;三是双侧肺挫伤;四是右大腿上段内侧皮肤裂伤;五是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一是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下颌骨骨折伤情;二是院外持续有规律进行张口度训练;三是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雷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应华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已垫付了7000元,建议法院作出判决时应予以扣除。医疗费有正规票据就没有异议;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发生在谷陇、黄平、凯里三地之间没有异议,对发生在贵阳和成都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差旅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已体现在医药费中,不予认可;对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院的证明或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属后期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伤残鉴定,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予认可。被告吴模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我们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廖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发生事故时,我为原告共垫付了75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返还我已垫付的75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一人护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工作人员差旅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雷某1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廖应华承担次要责任;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6月3日至6月27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以及伤情情况;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9829.22元;5、车票及飞机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在谷陇、黄平、凯里、贵阳、成都交通费共计7733元;6、恒泰住宿收据,证明原告在成都治疗期间住宿费852元。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5号证据,三被告对发生在谷陇、黄平、凯里三地之间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发生在贵阳和成都的费用,因没有相关医院票据或证据,故有异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三被告提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到成都就医产生住宿费的异议。(二)被告雷某2、雷四龙、吴模祖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身份证,证明被告雷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廖应华、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三)被告廖应华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号证据,被告廖应华的身份证。2号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廖应华的贵H×××××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号证据,黄平县谷陇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廖应华垫付了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对廖应华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雷某2、雷四龙、吴模祖、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雷某2、雷四龙、吴模祖、廖应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某1提交的5、6号证据,因无在医院就医的相关证据证明,且三被告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雷某2驾驶自行车搭载原告雷某1由黄平县谷陇镇大寨村往克麻村方向行驶,通过丁字路口时与被告廖应华驾驶的贵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1、雷某2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雷某1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医生诊断为:一是下颌骨骨折;二是重度颅脑损伤;三是双侧肺挫伤;四是右大腿上段内侧皮肤裂伤;五是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一是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下颌骨骨折伤情;二是院外持续有规律进行张口度训练;三是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雷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应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贵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亲雷某3护理,雷某3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廖应华垫付的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9588.72元,器材及其他费用240.5元,共计19829.22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要求以夫妻二人分别从事大货车运输和在谷陇富诚公司工资标准二人护理来计算,三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以2016年度运输行业每年收入65506元,一人护理24日计算,故应为65506元/人/年÷365×24天=4307.24元。3、交通费(车票及飞机票),原告要求交通事故后发生在谷陇、黄平、凯里、贵阳、成都交通费共计7733元,三被告仅对在谷陇、黄平、凯里三地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213元予以认定;因医嘱有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故到贵阳交通费420元可以认定;对往返成都的费用不予以认可,理由是:一是没有相关医院的转院建议,二是没有医院治疗的病历、票据等相关治疗证据。故本院支持为213元+420元=633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24天,应为100元/天×24天=2400元,本院依法按国家工作人员差旅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为80元/天×24天=19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三被告予以否定,鉴于原告年幼,且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营养费,故为50元/天×24天=1200元。6、外地就医住宿费、伙食费1578元,三被告予以否定,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7、购买医疗辅助器具260元,三被告予以否定,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予以否定,但是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且原告年幼,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29889.46元。另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7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赔偿责任的承担。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总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1各项损失29889.46元,其中有7000元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应予以扣除。同时,对于被告廖应华已垫付的75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115389.46元,返还被告廖应华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雷某1承担2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杨再斌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