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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化坤等与王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坤,张中叶,刘书玲,王琳,王为波,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70号原告:王化坤(系王富强之父),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张中叶(系王富强之母),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刘书玲(系王富强之妻),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王琳(系王富强之女),女,200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源县中庄中学学生,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波,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山子,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何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耀勋,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江,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与被告王为波、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庆宾,被告王为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山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诉称,2016年10月26日,驾驶人王富强驾驶冀B3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十路路口闯红灯,适遇被告王为波驾驶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内相撞,后被告王为波驾驶的车辆又撞向停在路边的鲁A758**号重型货车。该货车的车主为李士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驾驶人王富强当场死亡,经济南市历下区交警队认定死者王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758**号重型货车无责。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为波、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1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食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099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为波、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1000元;2、判令被告王为波、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1份、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富强的家庭关系及被抚养人的人数;3、王富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富强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富强去世前一直在济南打工,在村里无收入来源;4、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四原告花费了的保险费600元。被告王为波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鲁HSK7**号车主系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方已给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原告主张我方按40%的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主张赔偿的比例过高。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我方与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车辆挂靠关系。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合理分配各方赔偿数额的比例。被告王为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为波已垫付了王富强的丧葬费15000元;2、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为波与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司机系被告王为波,其在驾车行驶的时候已经被吊销了驾驶证,我公司也提醒过他不准再开车。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被告王为波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运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挂靠在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都是由证件齐全的人驾驶,被告王为波提交的营运档案不是其本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四原告和被保险机动车之间是交通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和我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除了交强险是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商业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为波系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在先行向四原告赔偿之后,我公司获得追偿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6条第7项第4小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7项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上述条款均已用黑体进行了提示;2、投保单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已经将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于四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3时20分许,驾驶人王富强驾驶冀B3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经十路路口闯红灯,适遇被告王为波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在路口内相撞,后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在路口西口机动车道内李士坤驾驶的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A75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为波、李士坤及鲁A75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继三受伤,王富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坤、李继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化坤系死者王富强之父,原告张中叶系死者王富强之母,原告刘书玲系死者王富强之妻,原告王琳系死者王富强之女。原告王化坤与原告张中叶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即长子王富强、次子王富义。另查明,冀B30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刘德星,冀B3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王富强受雇于刘德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王为波与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A7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李士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限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波已为四原告垫付了王富强的丧葬费15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坤、李继三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王富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为波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被告王为波,对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死者王富强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王富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王富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生前自2014年3月份一直在济南市运输行业打工,故王富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王富强的丧葬费2623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王富强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被扶养人王化坤、张中叶、王琳的生活费共计297810元,并提交户口薄复印件、沂源县中庄镇盖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王化坤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仅对被扶养人张中叶、王琳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中叶生活费为13897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14年÷2人)、被扶养人王琳生活费为3970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4年÷2人),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686元。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误工费2500元、食宿费2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王富强因交通意外导致死亡,四原告及其亲属从外地赶往济南处理其丧事,这期间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及食宿费用均属实情,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王富强死亡的事实,给四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王富强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王富强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次事故的整个发生过程以及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李士坤驾驶鲁A75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的行为与王富强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王富强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富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865816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86元+误工费2500元+食宿费2500元),李士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108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852.5元+护理费10529.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李继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1099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5159.5元+护理费30995.6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744.8元),上述三项比例为79.8%、10%、10.2%。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各受害人。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2500元、食宿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31550元,合计87780元(110000×79.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为波与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9805元【(630900元-31550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5.8元(178686元×30%),由被告王为波与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HSK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由于驾驶人被告王为波系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并提交第三者责任条款及投保单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为波已垫付四原告的丧葬费15000元,可在被告王为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丧葬费262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误工费2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食宿费2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死亡赔偿金31550元。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金额共计87780元。七、被告王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死亡赔偿金179805元。八、被告王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5.8元。九、上述第七项至第八项赔偿金额共计233410.8元,扣除被告王为波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王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共计赔偿218410.8元。十、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七项至第九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王化坤、原告张中叶、原告刘书玲、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为波、被告梁山大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江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