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小奉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甘小奉,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0执异13号异议申请人: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8号9栋2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08156L。法定代表人:王永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佳,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然,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甘小奉,男,1973年2月15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应合丘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00113795896575Y。法定代表人:甘国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甘小奉与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渝众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众公司)以本院在执行该案中扣划的案款属于渝众公司的实际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5月30日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缓将扣划的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甘小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申请人渝众公司称:(2016)渝0230民初365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开元东麓国际项目2号、3号、6号、13号、16号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系异议申请人挂靠盛大公司承建的,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甘小奉并非是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并将扣划的案款暂缓支付给甘小奉。申请执行人甘小奉称:案外人渝众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全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通过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应该执行,并将执行扣划的案款及时兑现给我。要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盛大公司未作辩称。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开元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丰都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后盛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2016年7月7日,盛大公司与甘小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甘小奉,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甘小奉依约进行施工,并于同年9月6日完工。同月12日,开元公司、盛大公司与甘小奉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协议,应该向甘小奉支付该工程劳务费219万元。结算协议生效后,开元公司于同月18日、22日分两次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同月22日,盛大公司支付甘小奉工程款100万元,余剩的119万元一直未支付。甘小奉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开元公司和盛大公司支付余剩的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以(2016)渝0230民初字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小奉工程款11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异议申请人渝众公司与盛大限公司对“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渝众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渝众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在该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未与开元公司进行结算,待与开元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后归渝众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裁定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小奉申请执行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字365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本院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盛大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没有不当之处。渝众公司提出本院扣划的款项属于渝众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渝众公司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另行主张。故渝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渝众保温工程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讼,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光福审 判 员 付小华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晨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