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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刘大平、刘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刘大平,刘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031号原告:张文广,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刘莹,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文广诉被告刘大平、刘莹合同纠纷一案,办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平、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黄俊先代表金伟彦、彭乐桂、王明华、姜继芳、张文广等6人和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及其副总经理刘大平协商,原告等6人按照每辆车16.5万元的价格汇给被告,计99万元,用于涡阳县十二里董到八里庙公交线路的运营。商谈期间,刘大平向王明华、黄俊先等人介绍自己是涡阳宏大公司的经理。刘大平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伪造的公交公司印章。刘大平也在协议中承诺运营权期限15年,车辆接回后如果不能正常运营,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刘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其自愿将自己的皖S×××××,皖S×××××,皖S×××××、皖S×××××四部公交车抵押给原告,直至新车到位运营。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款,由刘大平代表宏大公交公司从江西萍乡安源旅游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安源客车6辆,分别登记车牌照号码为皖S×××××、皖S×××××、皖S×××××皖S×××××、皖368**、皖S×××××,但不知何因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所购置的车辆办理好营运审批手续,导致车辆一直停放在宏大公交公司停车场内,不能运营。更严重的是刘莹竟然私自将其已抵押给原告方的皖S×××××号车辆以21.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后原告与他人一同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2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大平分别赔偿原告张文广、姜继芳、彭乐桂经济损失17152元,被告刘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损失应以车辆贬值等实际损失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未进行鉴定,导致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贬值等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赔付购车款及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未到庭,庭前刘莹本人到庭,口头陈述,本案系重复诉讼,一审不应予以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2016)皖162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该判决系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对其认定的彭乐桂出资165000元交付被告刘大平购买的皖S×××××号车辆,因刘大平的原因导致其承诺运营权期限15年未能兑现,车辆一直搁置停放没有正常营运,被告刘莹为原告与刘大平之间的合同履行为刘大平作担保,车辆已发生贬值损失等事实予以确认。2、涡阳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皖S×××××车辆的现有价值评估为54420元,二被告没有抗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大平于2007年至2009年11月任职于涡阳县宏大公交公司,该公司在运营公交车期间没有申报运营十二里董到八里庙的公交线路。2010年4月,王明华通过彭乐桂找到刘大平,请刘大平帮忙上线运营公交车。经协商,包括原告彭乐桂在内的黄俊先、王明华、姜继芳、张文广、金伟彦等6人达成协议:姜继芳等6人分别以每辆车165000元的价格通过刘大平购买运营路线为十二里董到八里庙的公交客车,刘大平负责全权办理购车及车辆运营上线的有关事项。此后,刘大平收受姜继芳等6人购车款99万元,以宏大公交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其私自刻制的涡阳宏大公交公司印章进行了车辆购置、入户。其中原告出资对应购买的车辆为皖S×××××号牌。被告刘莹为保证原告等人车辆上线运营作了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协议。由于刘大平未能办理车辆上线运营手续,致使购买的所有车辆未能营运,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姜继芳与彭乐桂、张文广于2016年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162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驳回。2017年3月27日,原告持涡阳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10000元。本院认为,生效的(2016)皖1621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无效合同关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以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计算,并对原告贬值损失以外的部分作出了判决。本案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以外的部分,不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合理有据,应予以采信。原告出资165000元购买的车辆现价值为54420元,原告的贬值损失应为110580元,被告刘大平对因其过错造成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其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到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莹提供担保,因原被告之间为无效合同关系因而担保合同无效,刘莹进行担保时没有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存有过错,应当对刘大平承担赔偿责任110580元的1/3份额即36860元以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原告的主张原审以其证据不足而驳回,庭审后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另行起诉。本案根据原告举证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案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因此本案作为新案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对原审既判力破坏的问题。据此,被告主张本案为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大平赔偿损失11058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刘莹对36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文广11058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到付清时止);二、被告刘莹对上述款项中368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刘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