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铁山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铁山,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836号原告:任铁山,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实际经营者:封成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任铁山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以下简称涩谷美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铁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承梅,被告涩谷美发店的实际经营者封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挂在原告房屋阳台外的空调外机及广告门头;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阳台外墙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陕西省XX公司家属XX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业主。该楼房南面临XX路,一楼临街房一直作为商用。被告于2014年12月租用一楼门面房开设涩谷美发店。被告的空调外机挂在原告家卧室阳台外墙上,且用商户广告门头将空调外机包裹。由于空调外机包裹,空调散发出的热气无法挥发,透过原告家阳台散发至原告房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困扰。2016年8月,原告为了临街卧室内降温购置一台空调,但由于阳台外墙被被告的广告门头和空调外机占用,无法安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甚至投诉至小区物业公司,与物业管理人员一同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及商户门头,被告同意拆除门头待原告安装空调后再装门头。2016年12月,被告拆除了商户门头,但原告安装空调时发现阳台外墙出现大面积裂痕,物业公司看过墙面后告知原告,因墙面损坏不能在阳台外墙装任何物体。2017年1月,被告又将商户门头装回。原告认为,房屋阳台属于房屋业主所有,被告在原告阳台外挂置空调外机和商户门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阳台外墙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涩谷美发店的实际经营者封成成辩称,其从他人处接手该门店,前手的经营者安装和悬挂了空调外机及户外广告门头,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另因该小区是陕西省XX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每月房租也是直接向该公司缴纳,故应当由陕西省XX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空调外机和户外门头的诉讼请求。现在的户外门头并未在原告房屋外墙上悬挂,而是在其承租房屋的门上焊着,户外门头与原告房屋外墙尚有约1米左右的距离。而且,空调外机的支架钻孔部位是在原告房屋地平以下的外墙位置,并未在原告屋外的外墙上钻孔。空调外机时在支架上放置,距离原告外墙尚有20厘米左右的距离。其并未阻拦原告安装空调,而且为了配合原告安装空调还把广告门头卸下来了,因原告与物业公司产生纠纷,其又将广告门头安装上去了。其认为悬挂广告门头是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任铁山系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涩谷美发店的实际经营者封成成系其楼下XX层临街门面房的承租人。据封成成陈述,其从案外人雷某某处承租房屋,向管理该小区的陕西省XX公司缴纳房屋租金。封成成经营的涩谷美发店系从郭姓经营者手中转让而来。封成成经营的涩谷美发店户外门头焊接在其店铺大门和原告房屋南向窗户下方的外墙上。户外门头系长方体结构,长方体上方未封闭。涩谷美发店内现装有壁挂式空调一部,原告房屋南向窗户下方偏东侧下方外墙上安装有空调支架,该空调支架在涩谷美发店户外门头长方体结构内的东侧下方,涩谷美发店的空调外机现放置在该支架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房屋南向窗户下方的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空调外机在工作时产生的热气因被告安装的户外门头限制而不能及时消散,加之空调外机工作时会产生噪音,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在安装户外门头时,并未将户外门头完全悬挂在原告房屋的外墙上,而是采用其店铺铁门和房屋外墙共同承重的方式悬挂。并且,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曾对其户外门头进行了改造,现有的户外门头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质量安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户外门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封成成将安装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南向窗口下方外墙上的空调外机拆除;二、驳回原告任铁山要求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封成成拆除户外门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铁山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铁山承担25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涩谷美发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封成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曼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