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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更224号罪犯赵峰,男,1981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09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0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积极;曾多次受到管教干警的表扬,累计获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余刑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峰余刑减完,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快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