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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0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侯胜民、张慧彬、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侯胜民,张慧彬,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4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郭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刚,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胜民,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登沙河镇。被告:张慧彬,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大连市登沙河镇。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侯胜民、张慧彬、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丰本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大连金州2007第10号),约定:原告同意对购买丰本公司开发的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丰本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侯胜民向原告即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金州区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应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发放后,在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保证人保证范围一致。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就案涉房产申请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侯胜民、张慧彬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却逾期还款,并已经超过90日,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侯胜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58.08元,利息人民币18,198.04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合计人民币179,956.12元。2、请求判令被告侯胜民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张慧彬对侯胜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坐落于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胜民、张慧彬、被告丰本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丰本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大连金州2007第10号),约定:原告同意对购买丰本公司开发的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丰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项目项下房屋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侯胜民向原告即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金州区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共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应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发放后,在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顶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保证人保证范围一致。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就涉案房产申请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却逾期还款,并已超过90日。截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本金161,758.08元,利息人民币18,198.04元未还。被告侯胜民与张慧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侯胜民、张慧彬、丰本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发放了贷款,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侯胜民、张慧彬的违约行为致该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应及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61,758.08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18,198.04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担保方式仍处于保证阶段,现原告要求被告丰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登记,鉴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名下,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侯胜民、张慧彬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胜民、张慧彬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1,758.08元;二、被告侯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8,198.04元;三、被告侯胜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四、被告张慧彬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胜民、张慧彬、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彦审判员 刘立珠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