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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裴江涛与裴金旺、裴百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江涛,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李世保,武陟县三阳乡中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民初1664号原告:裴江涛,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裴金旺,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裴百战,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孙卫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李世保,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武陟县三阳乡中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中封村。法定代表人:翟小树,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卜大钊,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江涛与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李世保、第三人武陟县三阳乡中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江涛,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李世保,第三人武陟县三阳乡中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小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四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机井使用权;3、四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机井使用权的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经三阳乡政府主持监督,公开招标、顶标,原告以每亩440元的价格承包了中封村50亩土地,并于2016年9月20日与中封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地块的面积、机井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开始耕种。该地块原承包人四被告却阻拦我合同内三亩地不让耕种,不让用机井,说是开荒地。中封村委指出该三亩地在原50亩合同内并责令四被告归还,但四被告不听,仍不让原告耕种、使用机井,造成原告不能浇地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辩称,我们与原告照不着脸儿,我们承包中封村的地,不是承包原告的地,原告无权告我们。我们承包结束后,将承包中封的地已全部归还了。不让原告种的地是我们自己开裴的荒地,归还也是归还裴。我们承包时,西边边界至裴边土堆,我们这几年将土堆开荒有六、七米宽,原来的机井早已经坏了,我们自己又拿钱在开荒地打的机井。我们交还承包地时将原来的承包地交还,开荒地和机井不应交还。现开荒地与原承包地界限不明显。被告李世保辩称,我是在三被告承包之前参与承包50亩地,承包时南边临路,路边有排水沟和两行树,后排水沟不用了、树也伐了,我将树根刨了、排水沟填了,开荒种地。我不参与承包后,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继续承包时耕种我开荒的地,每年给我400元承包费。现在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不承包了,我开荒地不应归还。现开荒地与原承包地界限不明显。第三人辩称,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侵占地是我村委地,原承包合同约定50亩地包含了现在四被告侵占的地,故应当依法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签订合同后,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四被告系非法侵占,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日,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的父亲裴超然、裴小财、孙生富与中封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中封村的72亩土地。后因修高速路占用部分土地,高速路南部分仍由裴超然、裴小财、孙生富继续承包,面积约定为50亩。2011年1月20日,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与中封村委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承包了三人父亲原来承包的高速路南中封村的50亩地。承包到期后,中封村委对该50亩地进行公开竞标承包,原告中标,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封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在原告开始耕种时,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认为在其承包期间,对该地块西边边界裴的土堆开荒进行了延伸,延伸的部分不应交还中封村。被告李世保认为其在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的父亲承包期间也参与了部分承包,承包期间将该地块南边边界的排水沟填了、树根刨了,进行开荒,自己开的荒地不应交还中封村。经本院实地勘验,该地块西边边界与裴的土堆界限明显,南边边界临路。四被告认为的开荒地与该50亩地的西边、南边边界没有明显界限。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地块自1996年开始便由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的父辈承包耕种,后由被告裴金旺、裴百战、孙卫平承包耕种,先后长达20年。该地块西边边界与裴的土堆相邻,裴的土堆上原有一片槐树林,现已不存在;被告李世保称南边边界原有排水沟和两行树,后自己把排水沟填了、树根刨了,进行开荒,现已无法考证;中封村委的现任干部对该地块20年前的边界状况也不清楚。随着时代变迁,该地块边界的参照物发生改变,引发本案纠纷,而本案纠纷实际是对四被告所称的开荒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江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