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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70号原告:钱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社区推荐。被告:刘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各分一半(婚后财产有组合衣柜1件、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黑豹双排座汽车1辆、房屋5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份,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于原被告均系离异,加之被告甜言蜜语的诱骗,草率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勤勤恳恳、踏踏实实的操持家务与被告生活,但慢慢发现被告的为人和秉性不是原告期望的。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找茬寻事,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无数次表态,可毛病就是不改,无奈原告搬出居住,自己打工挣钱维持生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刘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生活几年,婚后过的很好,后因原告出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之前的事情已经过去,被告既往不咎。车和房子属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男方怀疑女方出轨产生矛盾,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豫03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2个及床上用品、布衣柜1个、塑料洗衣盆1个。婚后原被告双方共置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个、两开门电冰箱1台、组合柜1个、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床垫1个。原被告共同出资与他人合伙在栾川县城××××路原面粉厂院内以50,000元价格(与合伙人各25,000元)接手默罕迪植物染发店一处,后合伙人退出,原被告退付合伙人25,000元,该植物染发店归原被告所有。2016年5月5日,原告未经被告知道私自将染发店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胞妹钱海霞,转让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为其女儿出嫁花尽。2009年12月13日,被告购买黑豹牌双排座货车一辆,价格30,800元。栾川县城北公路扩建征用土地,被告房屋在征迁范围之内,2009年11月12日被告获赔土地附着物(构筑物)80,562.7元、树木19,375元,合计99,937.7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全家以获赔款项自建房屋五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接触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物质条件、居住环境的改变,双方的思想也随之变化,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年龄悬殊较大,被告的猜疑,相互的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分割黑豹双排座汽车,该车为被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房屋五间,该房屋系被告家庭成员赔偿款所建,原告未提交为建房出资、出力的证据,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染发店私自转让,转让款用于自己女儿出嫁存在过错,应酌情支付被告转让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钱某结婚时带往被告刘某处的财产被子2个、布衣柜1个、塑料洗衣盆1个归原告钱某所有。三、婚后共置财产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归原告钱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原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染发店转让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方黎审判员  王玉柱审判员  杨京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