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金景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金景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苏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帅,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银行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景哲,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与被告金景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欠款合计29768.97元,其中本金20485.88元,利息9283.0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否则由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后被告陆续用该卡予以透支消费。至2017年1月12日的欠款合计29768.97元,其中本金20485.88元,利息9283.0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供的被告金景哲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新的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金景哲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维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