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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俊臣与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联通延边分公司)、郑秀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臣,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郑秀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835号原告:任俊臣,男,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桂作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秋菊,该公司营业员。被告:郑秀玉,女,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俊臣与被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联通延边分公司)、郑秀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俊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被告联通延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从秋菊、被告郑秀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联通延边分公司与郑秀玉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并将号号码恢复登记到任俊臣名下。审理中,任俊臣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9月13日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无效;2.号码恢复登记至任俊臣名下。事实和理由:联通延边分公司与郑秀玉未经任俊臣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联通延边分公司擅自将登记在任俊臣名下的电话号码更名至郑秀玉名下,损害了任俊臣的合法权益。吉林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辩称,2016年9月13日8点28分,原机主任俊臣及其朋友,与郑秀玉共同到营业厅2楼申请办理过户业务。联通延边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双方均为本人后为用户办理过户业务。办理过户业务需要原机主和新机主在有关业务单据上签字。原机主称自己的手坏了,无法签字,让他朋友代签,我公司营业员说必须本人签字。故用户在过户协议书上方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签的很费力。到了签受理单的时候,原机主表示实在是写不了,再次要求让朋友代签,说都是自己家人不会有事情的。介于用户的手坏了实在不方便签字,而且过户协议上已有用户本人签字,为了方便客户,我公司营业员同意由原机主的朋友代替其在受理单上签了原机主的名字。如任俊臣与郑秀玉到我公司一同办理过户手续,联通延边分公司可以按照任俊臣要求再将该号码过户到任俊臣名下。郑秀玉辩称,任俊臣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联通延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事实。郑秀玉是经任俊臣同意并由任俊臣本人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号码是任俊臣和郑秀玉共同使用的,二人系夫妻关系。任俊臣办理过户手续是合法的,没有损坏任俊臣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签有一份以郑秀玉(甲方)、任俊臣(乙方)、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丙方)为合同当事人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协议约定:任俊臣自愿将固定电话号码过户给郑秀玉,且甲、乙双方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丙方营业厅办理过户业务。若加以双方任何乙方提供虚假证件、虚假信息、恶意串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本次过户将视为无效过户,本协议不生效,丙方有权将该号码收回,并交付给乙方(号码出让人)。上述协议附页附有郑秀玉、任俊臣的身份证复印件。现任俊臣提出上述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主张未到联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协议中的身份证任俊臣本人早已不再使用;而郑秀玉、联通公司则提出是郑秀玉与任俊臣及其朋友共同到联通公司办理的过户手续,因任俊臣的手受伤由任俊臣的朋友代签的合同。另查:任俊臣与郑秀玉系夫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任俊臣与郑秀玉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联通业务号码号码为固定电话,应认定为系任俊臣与郑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任俊臣主张2016年9月13日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号码过户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将的电话号码恢复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诉请及法律关系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本院基于任俊臣与郑秀玉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本案实质上系因任俊臣与郑秀玉夫妻之间因家庭内部矛盾而发生的纠纷,故对任俊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俊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俊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