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成杰与王全友、薛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杰,王全友,薛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955号原告:马成杰,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全友,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涡阳县。被告:薛素芳,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马成杰诉被告王全友、薛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友、薛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全友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薛素芳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到本息还清时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的认定由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证人程某、姜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友拖欠原告马成杰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全友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薛素芳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举证证实向二被告进行了催要,因此被告薛素芳对被告王全友拖欠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全友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被告薛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成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的利息;二、被告薛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