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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薛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薛世军,薛凤凤,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凤凤。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世军、薛凤凤、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薛世军、薛凤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163638元。事实和理由:经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相关部门审核,薛凤凤的伤情并没有达到四级伤残的程度,应为七级伤残。而且薛世军、薛凤凤为农村人口,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薛世军、薛凤凤在城市居住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予以纠正。薛世军、薛凤凤辩称,其已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能够证明薛世军、薛凤凤在城镇居住,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薛凤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磊辩称,其同意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其调查,薛世军、薛凤凤在城镇购买房屋是由其儿子居住,薛世军、薛凤凤一直在村里居住,申请法院调取乡里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予以证实。新荣区居委会在法院调查时在其出具的证明上重新作出了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薛世军、薛凤凤在城镇居住。薛世军、薛凤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6662.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1时05分,潘磊驾驶晋BAP434号小轿车沿新荣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川大酒店门口左转弯时,遇薛世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薛凤凤)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薛世军、薛凤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凤凤不承担责任。潘磊所驾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潘磊为薛世军和薛凤凤垫付医疗费57976.32元,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为薛凤凤垫付医疗费1万元。薛世军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4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营养费465元;4、误工费12737元;5、护理费3136.8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82903.32元。薛凤凤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2、营养费465元;3、误工费12737元;4、残疾赔偿金3667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6、鉴定费3100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426524.6元。薛世军、薛凤凤的实际损失为324925.15元。一审法院认为,潘磊驾驶车辆与薛世军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薛世军、乘车人薛凤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世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磊所驾肇事车辆晋BAP434小轿车,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潘磊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潘磊先期为薛世军、薛凤凤垫付的57974.39元费用和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先期垫付的1万元费用应扣除,薛世军、薛凤凤的损失共计324925.15元,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不足部分13925.15元,由潘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薛世军、薛凤凤各项损失121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各项损失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薛世军、薛凤凤各项损失200000元;二、潘磊赔偿薛世军、薛凤凤各项损失13925.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薛世军、薛凤凤承担1995元,由潘磊承担13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3358.5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薛凤凤的伤情是否构成四级伤残?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薛世军、薛凤凤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薛凤凤伤残程度的问题。针对薛凤凤的伤情,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薛凤凤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IV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1c款(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及4.10.10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薛凤凤颈椎损伤达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并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对此鉴定意见,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薛凤凤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潘磊提交视频,该视频由潘磊在车中用手机录制,录制地点为村口,该视频的主要内容为薛世军与薛凤凤从村口向村外行走,从视频中看,薛凤凤能够独立行走,但一瘸一拐,行走困难,故该视频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对薛凤凤的行动造成较大影响,但本院无法依据此该视频判定薛凤凤的伤情未构成四级伤残。综上,本院采信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薛凤凤颈椎损伤达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关于薛世军、薛凤凤经常居住地的问题。一审中,薛世军、薛凤凤提交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登记证,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经调查认可薛世军购买大同市新荣区文化里4-1-10号房屋,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薛世军在城镇购买有住房。薛世军、薛凤凤一审中提交大同市新荣区长城东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兹证明薛世军、薛凤凤属我辖区居民,居住于文化里建行后4-1-10号房屋”,但庭后,该居委会对上述证明作出说明“主要依据办事人提供房屋买卖手续所出具,并不能证明薛世军与薛凤凤长期居住于此”,故该证据无相应的证明力。薛世军提交大同市新荣区明川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兹有薛世军、薛世军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予采信。综上,薛世军、薛凤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二人在城镇购买有住房,且在城镇工作,依照常理推断,应当认定薛世军、薛凤凤在城镇生活居住。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潘磊提交上述视频,欲证明薛世军、薛凤凤常住在农村,该证据能够证实薛世军、薛凤凤在村里从事农业活动,但不能证实事发前薛世军、薛凤凤在村子里常住。综上,本院认定,薛世军、薛凤凤事发前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薛凤凤颈椎损伤达四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且薛世军、薛凤凤居住生活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和四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