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77宗建群与牟明、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建群,牟明,王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77号原告:宗建群,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明,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永兰,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宗建群与被告牟明、王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明、王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建群诉称:牟明于2016年8月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宗建群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且该借款发生在牟明与王永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经催要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牟明、王永兰归还借款264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明未作答辩。被告王永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牟明因陆续向宗建群借款,2016年8月6日,牟明向宗建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宗建群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00)……以前所有收条及欠款全部作废。”嗣后,牟明未能还款,宗建群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牟明与王永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牟明结欠宗建群借款264000元,该款应予偿还,故对宗建群要求牟明归还款项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宗建群要求牟明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牟明所借款项系发生在牟明与王永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对牟明应归还宗建群的借款,王永兰应予共同偿还。牟明、王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牟明、王永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宗建群借款26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牟明、王永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60元,由牟明、王永兰负担,该款已由宗建群垫付,牟明、王永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宗建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