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玉良与廉帅、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良,廉帅,于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745号原告:陈玉良,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于慧敏(系廉帅之妻),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良与被告廉帅、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廉帅及廉帅、于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9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0.015元,月息付15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0.015元,月息付75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0.015元,月息付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廉帅辩称,1、被告廉帅与原告陈玉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应当提交借条原件,且实际借款人是证明人蒋成钰所借,应当由证明人蒋成钰偿还;3、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并非本案被告廉帅所签,本案原告之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于慧敏辩称,被告于慧敏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且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于慧敏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帅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廉帅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廉帅三次共向原告陈玉良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18%,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廉帅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对原告陈玉良请求被告廉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帅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借,借条上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廉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于慧敏系被告廉帅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慧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廉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良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金1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