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1经传票传唤,因航空班次延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暴力虐待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长期在广州打工生活,被上诉人婚后经常用极端暴力对上诉人进行非人虐待,多次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骨折,且用菜刀等利器威胁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不堪凌辱,两人分居至今。被上诉人为了离婚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断私自转移财产,从其个人账户大额转账到亲朋好友账户。两人分居后,被上诉人故意在上诉人在广州生活期间到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不向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刻意隐瞒案情和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庭上,上诉人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账户转移走的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支付给上诉人,同时还应赔偿上诉人。李某2未作答辩。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2与李某1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2系初婚,李某1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李某1于2014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李某2诉来本院要求与李某1离婚。李某2的证人李某3、李某4出庭证实李某2和李某1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李某1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的证言证词,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6年1月2日平原县前曹镇刘庄社区大岳村民小组出具证明李某1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证明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李某2的陈述及证人李某3、李某4出庭证言证词、平原县前曹镇刘庄社区大岳村民小组的证明均记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李某1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李某1自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给双方夫妻感情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且证人亦证实双方当事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2要求与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被上诉人李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在结婚(××××年××月××日)至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报警回执一份,该证据单一,其内容上仅显示了上诉人李某1于2015年4月21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警的事实,没有显示报警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对上诉人实施家暴的主张,且上诉人李某1本人没有到庭说明、被上诉人李某2亦没有到庭予以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院诊治发票三张,司法鉴定缴费发票三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对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对上诉人实施家暴之主张证明力不足,且上诉人李某1本人没有到庭说明、被上诉人李某2没有到庭质证,故对第二组证据亦暂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超出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应当暂不予受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对一审法院判决其离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损害赔偿,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可另行处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调解,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春笋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