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衍华与高昌振、徐保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衍华,高昌振,徐保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101号原告:解衍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海,东平戴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昌振,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保余,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解衍华与被告高昌振、徐保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海,被告高昌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083.20元、误工费14,938元(106.7元/天×14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469.20元;2、诉讼费、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0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大堤上去荫柳棵浮桥路口南侧,徐保余驾驶鲁R×××××/鲁R××××挂挂车与解衍华驾驶的鲁J×××××相撞,造成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保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解少作、解言军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辩称,1.事故车辆鲁R×××××/鲁R××××挂车驾驶员徐保余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我司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已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昌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方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虽驾驶员徐保余属于实习期内驾驶,但对保险公司答辩的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观点,保险公司应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交通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也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而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只是驾驶证增驾实习期期内,非无有效驾驶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昌振为原告解衍华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徐保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S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检查报告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东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等,主张医疗费13,0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原告患有肾囊肿,××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2017.4.22的门诊费收据有异议,无公章,该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且没有门诊病历印证,我司不承担该费用。经审查,被告主张的肾囊肿用药依照相关��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4月22日的门诊费收据系原告复查花费,其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定期复查胸腹部”,对该项花费予以支持;2、鉴定结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高昌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被告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误工费,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电工证,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事发后停发工资的事实,主张误工费14,938元(106.7元/天×140天),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工资明细表均有异议,无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印证,无财务人员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电工证注册日期到2013.9.19日终止,事故发生时该证未注册登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被告高昌振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的证明,签字,公章没有识别编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虽提供了��作证明,但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要求的误工费实际发生,缺少财务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公章,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公章,在工资表签字一栏中应有员工本人的手印,而原告竖栏中无签字,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技能证和电工证,与前面提交的误工证明相互矛盾,在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中没有证明其从事电工工种,原告想要达到自己误工证明的目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证据有瑕疵,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4、护理费,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护理人员李秀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主��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0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大堤上去荫柳棵浮桥路口南侧,徐保余驾驶鲁R×××××/鲁R××××挂挂车与解衍华驾驶的鲁J×××××相撞,造成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保余负事故全部责任,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解少作、解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右第3-6根)、外伤性头痛、头部外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肾囊肿,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083.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83.20元、误工费5352.22元(13,954元/365天×14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4,883.42元。鲁R×××××/鲁R××××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郓城大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高昌振自认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徐保余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8日,其系高昌振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解衍华、杨传辉、解绍华三人人身受伤,车辆损坏,本院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公平分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R×××××/鲁R××××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保余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系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保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昌振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高昌振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衍华678.84元(15,623.20/230,145.42×10,000)、残疾赔偿3687.33元(36,260.22/1081,711.61×110,000),共计4366.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三、被告高昌振赔偿原告解衍华剩余损失50,517.25元(54,883.42-4366.17),因事故发生后高昌振为原告解衍华垫付4000元,被告高昌振再支��46,517.25元;四、被告徐保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解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保全费400元,共计862元,由被告原告解衍华负担255元,被告高昌振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