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行审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谭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3行审403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77号。法定代表人田东,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谭某某。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谭某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动工建门面房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二项的内容是:谭某某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86.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责令谭某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86.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项由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