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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端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端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79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736号。负责人:陈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燕萍、汪莹,该行员工。被告:胡端智,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胡端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燕萍、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端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00000)浙商银个房字(2016)第01586号《个人房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44年6月29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655%,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4.9%向下浮动5%;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调整政策出台的下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为本次借款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6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但是,截至2017年5月10日,该笔贷款已发生连续二个月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抵押物状态查询发现该抵押物已被另案查封。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已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欠款合计金额897528.14元(包含本金890566.15元,利息6905.52元,罚息4.22元,复利52.25元),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9747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515%计收;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欠款合计金额897528.14元(包含本金890566.15元,利息6905.52元,罚息4.22元,复利52.25元),此后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056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5%计收,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056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515%计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复利以积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0515%计收。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00000)浙商银个房字(2016)第01586号《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和原告就相关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浙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并就有关利率及贷款用途约定一致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抵押物查询回单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的事实。5.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EMS回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胡端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端智签订编号(20000000)浙商银个房字(2016)第01586号《个人房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胡端智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4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655%,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4.9%向下浮动5%;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调整政策出台的下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财产;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号。2016年7月24日,被告胡端智向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签署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333号美莱大厦1104室为送达地址。2016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住房)9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年利率为4.655%,起贷日为2016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44年6月29日。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90566.15元、利息6905.52元、罚息4.22元、复利52.25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爵士风情花园听风苑5幢2单元602室房屋于2017年3月8日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胡端智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胡端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浙商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胡端智还本付息。被告胡端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端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端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90566.15元。二、被告胡端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905.52元、罚息4.22元、复利52.2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按案涉《个人房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胡端智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胡端智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余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5元,减半收取63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7.50元,由被告胡端智负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端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戴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丽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