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威海市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峰二街南山泰苑3号310室。法定代表人:宋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负责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连文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仁威,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威海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供电公司)、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润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电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工商业用电即该小区内商业网点用电,一部分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即小区内高层住宅的电梯和公共照明用电,该两部分电费都是由小区业主实际使用的。上诉人系代表业主与被上诉人威海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上诉人只是代收代缴该部分费用。上诉人自2016年4月30日撤出诉争小区,双丰物业进驻并提供物业服务。且上诉人自2016年6月16日已通知被上诉人威海供电公司及高区供电分局终止合同,因此,2016年5月1日之后的电费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缴费义务,威海供电公司应向实际××主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双丰物业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威海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丰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威海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电费共计9300.9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小区供用电事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户号为0186683774,现被告仍欠付2016年5月份电费共计9300.9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8日之前结清全部电费,逾期交付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地址位于高区“怡心苑”小区(物业部分);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5-28,××应在每月28日前结清全部电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址在2016年5月份(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产生的电费为9300.93元,该电费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则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原告同时主张,即使被告确在2016年6月16日向其送达了终止供用电合同通知书,因本案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系2016年5月份的电费,该电费产生在原、被告供用电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仍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电费系发生在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电费。至于被告是否为2016年5月份电费的实际××,均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电费支付义务。因此,被告以其非实际××为由予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电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电费9300.93元及违约金(以930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6)鲁10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之后双丰物业进驻该小区。上诉人只是代收代缴诉争电费,在撤出该小区后,双丰物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电费;2.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心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心苑业委会)向业主所发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退出涉案小区后,双丰物业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双丰物业应履行缴纳电费义务;3.收款收据四张、电量抄取计费表,证明2016年5月份商业网点的电费已由双丰物业收取,故其应支付本案诉争电费;4.证人夏某、张某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4月30日对涉案小区商业网点房电费情况进行了记录,上诉人没有收取5月份之后的电费。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夏某、张某出庭作证,夏某称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于2016年4月30日停止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日上午10时左右证人抄录电表,下午收取了部分网点业主的电费。之后5月6日、7日左右其又到该小区收取过部分网点业主之前的电费;张某称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撤出涉案小区,上午抄录电表,下午收取了部分电费。因为部分业主不在家,2016年5月份其又到该小区收取了部分网点业主的电费。经质证,威海供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根据供用电合同,上诉人为××,与威海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威海供电公司向上诉人收取涉案电费,合法合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何时退出涉案小区与本案供用电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影响威海供电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款收据无法显示收款的具体年份、收款事由,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双丰物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撤出涉案小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丰物业2016年5月1日进驻涉案小区,上诉人收取网点电费的金额大于双丰物业进驻小区后电表显示的金额,上诉人也收取了部分截止到2016年12月底的物业费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电费的起码和止码,有的没有具体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该两名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对2016年4月30日之前电表进行了抄录,并收取该日期之前的电费,对之后的电费上诉人并未收取;威海供电公司认为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工作隶属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双丰物业认为该两名证人系上诉人员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虽然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福润物业撤出涉案小区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双丰物业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不能约束和对抗威海供电公司,上诉人以此证明威海供电公司应向双丰物业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夏某、张某的证言,该二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福润物业和被上诉人威海供电公司,威海供电公司有权向福润物业主张权利。上诉人福润物业主张其自2016年4月30日撤出该小区后,并非实际××,威海供电公司应向实际××主张权利。上诉人福润物业主张2016年6月份向被上诉人威海供电公司发出通知,终止涉案的供用电合同,被上诉人威海供电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即使威海供电公司收到该通知,在终止合同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仍为福润物业和威海供电公司,不影响威海供电公司向福润物业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福润物业和被上诉人双丰物业关于涉案小区相关费用交接等问题,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威海供电公司向福润物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福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