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杰、王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王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3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上海市卢湾区。被执行人:王旵,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旵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杰偿还借款56500元,另诉讼费606元。本案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证劵和工商登记信息,有阿里巴巴账户,余额为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额为8.36元,其他账户余额大多为零。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记录。2017年6月17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10000元。综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提供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协议中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2016)皖0825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被告知其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