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诉被告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073号原告:吴克英,女,1949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胡巧娣,女,1968年8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胡承民,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胡青梅,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胡玉成,男,1978年9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男,1991年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诉被告孙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9100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9时50分左右,在南京市××区××线××+200M路段。被告孙建驾驶苏A×××××号小客车,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行���胡永和撞倒,造成胡永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建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人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驾驶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孙建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200M路段,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胡永和在快车道内撞倒,胡永和被撞伤后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989.38元,胡永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永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克英系胡永和的妻子,原告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系胡永和的子女。2014年4月胡永和居住的永阳石巷××小庄村被拆迁,事故发生前胡永和租住在永阳镇堡。被告孙建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孙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89.38元、死亡赔偿金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9.3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溧水区永阳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孙建的驾驶证、苏A×××××号小客车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永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胡永和死亡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丧葬费336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989.38元、死亡赔偿金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9.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药费989.38元,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9.3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240912元,胡永和生前居住在溧水××××镇集镇,平安财保江苏分��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胡永和年满7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0912元(40152元/年*6年)。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9.3元,胡永和生前已满74周岁,本身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克英由胡永和实际扶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处理人员的人数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78501.38元,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89.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89.38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1675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340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244998.98元。二、驳回原告吴克英、胡巧娣、胡承民、胡青梅、胡玉成对被告孙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