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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9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83358.91元、利息10331.76元、罚息119.17元、复息263.65元(合计:294073.49元)及2016年12月9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有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6号第1幢20704室房产,借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39年12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当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90000元,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283358.91元、利息10331.76元、罚息119.17元、复息263.65元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刘洋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6号第1幢20704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39年12月8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被告刘洋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刘洋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洋发放了贷款290000元,但被告刘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有本金283358.91元、利息10331.76元、罚息119.17元、复息263.65元,合计:294073.49元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邮寄费未实际支付,亦无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洋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洋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洋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3358.91元、利息10331.76元、罚息119.17元、复利263.65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对被告刘洋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83358.91元、利息10331.76元、罚息119.17元、复利263.65元,合计294073.49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洋以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6号第1幢20704室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刘洋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