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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俊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19���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明,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明在恩平市沙湖镇下凯村民委会员新龙里村9巷10号其家中二楼杂物房内容留吴某2、吴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案发时吴某1是未成年人(1999年1月12日出生)。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俊明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俊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俊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辩解;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俊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锡纸条二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魅族牌手机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森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郑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