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白雪江与訾颖、高春艳、贾永春、刘彦德、尹作连、刘兰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雪江,訾颖,高春艳,贾永春,刘彦德,尹作连,刘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白雪江,男,蒙古族,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訾颖,女,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高春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贾永春,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刘彦德,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尹作连,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刘兰云,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尹作连之妻。申请执行人白雪江与被执行人訾颖、高春艳、贾永春、刘彦德、尹作连、刘兰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景 东审判员 陈国文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蛟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