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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庆才与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行政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才,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才,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敦化市。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成柱,镇长。被执行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被执行人李爱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在吉林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艳敏,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北委。申请执行人王庆才与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之间行政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延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分得分配款683707元(包括执行费1640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执行员  刘 威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