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庆才与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行政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才,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才,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敦化市。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成柱,镇长。被执行人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被执行人李爱民,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在吉林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艳敏,女,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敦化市雁鸣湖镇江北委。申请执行人王庆才与被执行人敦化市雁鸣湖镇政府、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民、王艳敏之间行政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延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分得分配款683707元(包括执行费1640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延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执行员 刘 威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