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桑志良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志良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志良,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长葛市。2010年2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5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赌博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监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志良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老城镇三合自然村龙海港洗浴中心宿舍二楼房间内,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张某1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3、201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东转盘卫校二附院门面楼李某(已判刑)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东转盘鑫丰精品酒店顶层贾某(已判刑)办公室,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三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桑志良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桑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老城镇三合自然村龙海港洗浴中心宿舍二楼房间内,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志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李某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老城镇槐树陈张某1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志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李某、张某1、曹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东转盘卫校二附院门面楼李某(已判刑)家中,利用麻将以“推饼”方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一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志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孙某、李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桑志良伙同孙伟(在逃)在长葛市东转盘鑫丰精品酒店顶层贾某(已判刑)办公室,利用麻将以“推饼”形式组织多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桑志良安排贾景(在逃)负责抱“水箱”,当晚“水箱”抽取现金三万余元,被告人桑志良非法获得一千余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志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2、朱某、王某、禄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的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刑初172号同案犯刑事判决书、(2016)豫1082刑初173号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27号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志良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志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志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决定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获利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刘中锁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