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海钧与崇州市元通镇小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钧,崇州市元通镇小学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456号原告:马海钧,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元通镇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红瓦街124号。法定代表人:朱向东,系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钧诉被告崇州市元通镇小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崇州市××镇文化街商住楼××单元××楼右边住房一套(面积98.27平方米)及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因欠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用位于崇州市××镇文化街商住楼××套房屋抵偿,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房屋后,将其中位于商住楼1单元4楼右边一套出售给原告,由原、被告直接签订“购房协议书”。2004年12月20日,被告又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李伟。被告一房二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崇州市元通镇小学校辩称,2000年6月29日,被告因欠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用位于崇州市××镇文化街商住楼××套房屋抵偿属实。原、被告是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上述争议房产确认给了原告。根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将该房折抵给了高中全,高中全转卖给了张茂寿,张茂寿又转卖给了方晓波,方小波将此房转卖给了李伟,因此房未办理产权证,李伟为确认所有权,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实际只是被告为李伟确认所有权,并未买卖。李伟收房后又将此房转卖给了黄俊。原告已经丧失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房屋,而且现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人是黄俊,被告不应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用位于崇州市××镇文化街商住楼××套房屋抵偿,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位于商住楼1单元4楼右边一套(面积98.2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将房屋确认给了原告。原告未在此房内居住,因欠案外人高中全的款项,经双方协商将此房折抵给高中全。高中全拿到此房的钥匙后,马上卖给张茂寿;2003年5月张茂寿将此房转卖给了方晓波;2004年12月方晓波将此房出售给李伟,李伟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购房协议;2008年6月,李伟将此房出售给黄俊。此房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俊返还上述争议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达目的,遂转而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元通镇文化街教师商住楼筹资协议书”1份、购房协议书1份、被告提交的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案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原告房屋钥匙照片1份、记账凭证、收条各2份、调查笔录1份、协议书1份,称证明原告不欠高中全款项,争议房屋钥匙也在原告处,原告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将房屋转卖给了李伟,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仅凭一份调查笔录就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高中全向崇州市海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不能证明原告不欠高中全款项;记账凭证、收条、钥匙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将房折抵给高中全;被告与李伟签订购房协议书,系原告将房屋折抵给高中全,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后签订,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对位于崇州市××镇文化街商住楼××单元××楼右边住房一套(面积98.27平方米)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该房现由案外人黄俊占有,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房屋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马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