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66钱文娟与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娟,张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66号原告:钱文娟,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东涛,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钱文娟与被告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娟、被告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15000元并加付违约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及9月12日,被告因家庭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元及3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后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45000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不还,被告的行为违背其保证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东涛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钱,我有45000元的收条,我只欠她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在2015年期间存在借贷纠纷,原告钱文娟于2016年8月31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张东涛,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保证书一份,原告钱文娟自愿撤回起诉。该保证书内容载明:“保证在12月1号前还钱文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张东涛,2016年11月28号,如果不按期还款,到时加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元”。保证书中有被告签名捺印。上述保证书中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东涛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张东涛辩称其只欠原告45000元且该45000元已全部还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四张,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12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涛向原告钱文娟借款45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东涛还款30000元,现尚欠余款15000元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张东涛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东涛辩称的其只欠原告钱文娟45000元且该45000元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依法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10000元,本院对该上限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文娟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数额及标准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2日期间,按照本金25000元,月利率2%计算;2、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算总额以10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东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