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田明燕、贵州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燕,贵州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燕,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797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师范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明,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1971年2月21出日生,汉族,系该校职工。上诉人田明燕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明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向上诉人田明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田明燕所管理的宿舍在短时间内出现煮熟食和未及时更换门锁两起事件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有权更换上诉人的岗位缺乏依据。关于值班员禁止卖熟食的规定下发的当天,上诉人田明燕已经两次告知值班员尽到通知义务。值班员私自煮熟食售卖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调整上诉人田明燕岗位的理由。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田明燕管理的宿舍存在未及时更换门锁导致被盗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田明燕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调岗位通知已经及时送达上诉人田明燕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将田明燕岗位由管理员调整为值班员不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应向上诉人田明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辩称: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已经将宿舍管理员的相关职责明确告知上诉人田明燕,上诉人田明燕还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田明燕不能胜任宿舍值班员工作,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双方2014年1月5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调整上诉人田明燕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已经将调整岗位的通知及时送达上诉人田明燕,其拒不到岗,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诉人田明燕诉请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田明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起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在宝山校区的值班员管理和学生宿舍管理。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田明燕岗位调整的通知》,决定从2016年6月起,将原告岗位调整为值班员。原告之后一直未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工作岗位调整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原告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91号裁决书,驳回田明燕要求贵州师范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理由是:一、师大值班员私自卖熟食不能成为被告单方面调整岗位的理由;二、被告无事实和依据调整原告岗位至值班员;三、被告未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程序上违法;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经查,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5日签订)中第二条规定有工作内容,其中载明“甲方(本案被告)根据需要安排乙方(本案原告)暂定在宿管中心部门中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其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有权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承诺服从工作安排,并主动完成工作任务”。关于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原因,被告陈述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事实:1、2016年4月6日,原告所监管的第十栋宿舍值班人员擅自在宿舍煮食卖给学生,该行为有严重火灾安全隐患,按照被告《宿舍值班员工作管理规定》,属于严禁行为。为此在2016年3月,被告内部相应主管机构后勤集团宿舍管理中心已经要求宿舍管理人员严查。原告虽然不是直接煮食的人员,但是作为管理人工作不到位,负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2、2016年5月,原告管理的第7栋宿舍大门锁出现损坏,但是没有及时更换,导致发生严重的学生物品被盗事件。经过调查未及时换锁的原因,发现该宿舍的值班人员已经上报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宿舍值班员工作管理规定》,及时上报校区负责人,再由校区负责人安排维修人员换锁。原告对于上述意见陈述称:值班员擅自煮食事件中,原告已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两名违纪值班员是被告经过考核的值班员,应具备基本职业道德,原告两次通知二人后,基于人与人的基本信任和同事之间的基本协作义务,原告信任二人不会违规不悖常理;二名违规人员在夜间十一点后卖熟食,已经超出了原告的监管的能力范围,不存在原告监管不力,二人也承认原告没有明确看到她们卖煮食,被告的其他管理人员也是因为学生举报才知晓此事;该事件是两名值班员违规造成,不是田明燕的原因造成;即使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疏忽,也不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该岗位。对于宿舍被盗事件原告以被告未提交证据无陈述意见。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鉴于最近宝山的事情,C、D卖东西值班员,7宿舍被盗……杜总的意思是要调整到值班员的岗位,让我们通报给你……田明燕:我不干,这样没面子,我不会去当值班员的”、“田明燕:我坚决不干,我不去值班,我天天来办公室报到,那你们就开除我,拿到辞退报告,我就走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力解除合同,从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需要审查实体和程序上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一、从规章制度本身来看,本案中被告举证有《宿舍值班员工作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虽然被告未举证上述规章是否经过合法程序,但是该规定中对于员工责任并未超出社会一般理解,实际履行多年,原告也通过在回执上签字的方式明确自己知晓相关内容,应当认定规章制度本身的效力;二、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原告在调整岗位后拒绝去新的岗位上班,是明确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影响较为恶劣,被告以此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三、用人单位调岗决定是否合理,调岗行为若不具备合理性,处分行为也没有先行的依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调岗,并且若单方面禁止用人单位调整岗位,明显侵害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进行的调动属于惩戒性调动,同时应当有合理性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举证存在值班员煮熟食出卖和宿舍大门未及时更换门锁两起事件,单个事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责任中存在不当,但是原告所管理的宿舍楼在短时间内连续出现事故,不能排除原告在管理中存在不当行为;原告对于调岗行为的申辩集中于岗位和待遇本身,却对管理责任未做出适当说明,因此,被告的惩戒性调动尚属合理范围内;四、用人单位在程序上是否有瑕疵。虽然被告未提交通知工会的证据,但是被告在调岗之前,对于原告进行了谈话,应当认为调岗通知已经及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过邮寄送达,原告也在一个月内就提出了仲裁,送达日期真实可信;被告提交的报告可见,对于原告的调岗行为和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经过了被告内部充分的考虑和商讨。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程序上虽有瑕疵,却已经尽了合理的程序注意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明燕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为了证明上诉人田明燕监管的宿舍因未及时更换门锁被盗的事实及被盗宿舍的管理员已经告知上诉人田明燕门锁损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栖霞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第七宿舍住宿登记花名册、值班员张钰梅、罗正艳的值班记录表。上诉人田明燕对《接处警登记表》、第七宿舍住宿登记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明燕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与第七宿舍住宿登记花名册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田明燕管理的第七宿舍被盗的事实。值班员罗正艳的值班记录表证明值班员罗正艳已经将其宿舍门锁损坏的情况反映给上诉人田明燕。本院对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田明燕认可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直到其离开贵州师范大学期间一直担任贵州师范大学第七宿舍的管理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薪,因调岗调薪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就作出调岗调薪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明燕对其监管的第十栋宿舍值班人员擅自在宿舍煮食卖给学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相关监管义务,且违规人员卖熟食的行为发生在深夜十一点后,已经超出上诉人田明燕监管范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调整上诉人田明燕岗位的理由。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第七宿舍住宿登记花名册及值班员张钰梅、罗正艳的值班记录表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田明燕监管的宿舍因未及时更换门锁被盗的事实及被盗宿舍的管理员向上诉人田明燕门反映锁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明燕于2001年8月1日在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处工作,2012年9月起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对其工作岗位的职责应该是明确知晓的,且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提交的回执也证明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已经对其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按照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宿舍值班员工作管理规定》,在值班室煮属实属于严禁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明燕对值班员煮熟食的行为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合理、合规、合法。按照《宿舍值班员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田明燕负有将宿舍值班人员反应的问题及时上报校区负责人义务。本案中,宿舍的值班人员在将第七宿舍门锁出现的问题上报给上诉人田明燕后,上诉人田明燕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校区负责人,宿舍门锁未及时维修、更换系被盗事件发生的重大隐患。综上,本案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对上诉人田明燕作出调岗调薪决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并未因上诉人田明燕不能胜任宿舍管理员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将上诉人田明燕调整为宿舍值班员,之后上诉人田明燕一直未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以其不服工作岗位调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明燕诉请被上诉人贵州师范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2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明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田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