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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丹虹,谢嘉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94号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33号金海大厦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0621529072。法定代表人戴凯伟。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灿红,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市区赵华路西侧国税局前面华美家园D幢东起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06897-4。法定代表人陈丹虹。被告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荔香路55号6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395217-9。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被告陈丹虹,女,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谢嘉涛,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下称长实公司)、被告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松公司)、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灿红、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实公司、金松公司、陈丹虹、谢嘉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长实公司委托,为其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1200万元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兴总营流贷字第20150106001号)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华兴总营保字第20150106001-1号《保证合同》。为此,被告长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汕担(2015)年委保字(000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长实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实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评估费等)。同时,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与原告签订了汕担(2015)年反担字(0001-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长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金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汕担(2015)年反担字(00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610房、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710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等两套房产为被告长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贷款发放贷款1200万元给被告长实公司,被告长实公司借款后仅履行前期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归还部分本金共1,651,000.00元),嗣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实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拖欠大量到期债务。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责任,于2016年10月21日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代偿了192,745.25元,于2016年11月21日代偿了193,433.84元、2016年12月21日代偿了191,320.25元、2017年3月27日代偿了8,729,038.29元。合共代偿了9306537.63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长实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9,306,537.63元,代偿款利息45,806.75元(代偿款利息以2016年10月21日代偿款192,745.25元、2016年11月21日代偿款193,433.84元、2016年12月21日代偿款191,320.25元、2017年3月27日代偿款8,729,038.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继续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违约金930,653.76元。2、判令被告长实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垫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令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就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处置被告金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610房、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710房等两套房产,由原告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长实公司、被告金松公司、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均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长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长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金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金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陈丹虹《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丹虹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谢嘉涛《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谢嘉涛的诉讼主体资格。6、华兴总营流贷字第20150106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贷款还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长实公司向贷款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且到期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7、华兴总营保字第20150106001-1号《保证合同》、汕担(2015)年委保字(0001)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受被告一委托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汕担(2015)年反担字(0001-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丹虹、谢嘉涛为被告长实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9、汕担(2015)年反担字(0001-2)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房产证2份、他项权证书2份,证明被告金松公司为被告长实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完整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0、代偿确认书、普通贷款欠款清收(代偿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贷款行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和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给被告长实公司12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7.20%,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被告长实公司应于借款后次月起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长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实公司提前归还贷款。2015年1月8日,原告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实公司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确定的借口履行期届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浮动范围内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实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长实公司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长实公司应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个第30天之前还款15万元,余款在借款期届一次还清。如债务期届(含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清偿的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代偿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长实公司于三日内偿还代偿款,并按未受清偿的代偿款以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按代偿款的百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被告长实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为原告向被告长实公司的债务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长实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松公司、被告长实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金松公司以其名下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610房、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710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等两套房产为被告长实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长实公司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长实公司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金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届后被告长实公司未依约偿还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约行使追偿权。被告长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结欠的原告代偿款、代偿款利息、逾期担保费、代偿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长实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垫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也未就此请求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被告金松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先行或与物的担保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被告金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实公司、金松公司、陈丹虹、谢嘉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06,537.63元。二、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45,806.75元(代偿款利息计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9日起至代偿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未清偿款的日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违约金930,653.76元。四、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1610房、1710房两套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汕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折半为45445元由被告普宁市长实燃料油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金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丹虹、被告谢嘉涛承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