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燕军与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燕军,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24号原告:卢燕军,男,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99689x。代表人:陈水波,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卢燕军诉被告宜黄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地产丹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卢燕军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燕军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燕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燕军负担。审判员 张 晓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道江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