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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33号案外人李亚鸽,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铁东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4696370R。法定代表人胥喜亭,任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铁东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8460658XE。法定代表人李春生,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亚鸽于2017年4月24日对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6)豫10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南段西侧轻工路北侧鸿港花园2号楼0107002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亚鸽称,(一)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所有人不是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而是李亚鸽;(二)涉案房产系李亚鸽于2015年4月5日按揭购买所得的房产,异议人已装修。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李亚鸽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称,(一)广宏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6)豫1082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鸿都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外人李亚鸽虽提供有2015年4月5日与被执行人鸿都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购房合同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可以依约向鸿都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二)申请人李亚鸽的申请书中已写明现住长葛市佛耳湖镇周庄村3组,说明其购买的该房产并不是唯一房产,且缴纳4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三)李亚鸽签订合同后未及时要求鸿都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豫1082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10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该房产李亚鸽于2015年4月15日首付113322元,缴纳比例为43%。并于2015年4月5日与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李亚鸽名下无有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李亚鸽首付113322元,缴纳比例为43%,支付的价款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明显不符合第(三)项规定。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豫1082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豫1082执1458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李亚鸽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亚鸽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孙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