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卫海与王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海,王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43号原告:刘卫海,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海与被告王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王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2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到刘卫海现金52600元整。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宝林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并非为借款,原告曾给付被告钱款进行投资,自2011年底开始原告共投资170万余元,以上钱款均已打入投资的公司账户,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钱款。原告于2016年7月曾经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三河市人民法院为此进行过调查,该投资已明确记录在卷,原告撤诉,对于原告的投资情况,在(2016)冀1082民初4265号案卷中有详细记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宝林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刘卫海借款,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后来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后经原、被告清算,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宝林尚欠原告刘卫海欠款52600元。被告王宝林主张此笔欠款为原告向某公司的投资款,已包含在(2016)冀1082民初4265号案卷中,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卷宗的相关材料,但其提交的卷宗材料中没有对此笔款项的记载和描述,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2016)冀1082民初4265号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宝林向原告刘卫海借款尚欠52600元未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原告刘卫海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卫海偿还借款人民币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王宝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郭子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