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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袁菊兰与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兰,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78号原告:袁菊兰,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邓俊,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谷坐标C座515号。法定代表人黄宇祥,职务总经理。原告袁菊兰诉被告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兰委托代理人邓俊、邓佳,被告知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袁菊兰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8月23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处负责人黄宇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给原告付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不久,原告患上癌症及股骨坏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直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借款本息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保证在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延期支付200000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3元(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200000元×年利率4.90%÷12个月÷30天×600天);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29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知力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诉讼费及代理费,关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200000元不予认可,当时借款是100000元,但给的本金是91000元,直接扣了一个季度9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市场开发需要,通过被告公司股东文思杨的父亲文健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该协议落款处加盖被告的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宇祥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附三医院袁菊兰现金10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宇祥签字。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载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息义务,现原告重病在身需继续治疗费,需原告尽快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宇祥签署“情况属实,千方百计设法解决”。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将上述借条的本金与利息汇总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保证在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并注明借款人为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手人为黄宇强,并加盖被告公章及黄宇强的签字。因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催告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元,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又因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双方后期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按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本息合计为163912.33元(100000元+100000元×24%÷365天×972天)(计算至小数点后二位数,下同),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63912.33元,该部分本息可作为双方后期本金,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在2015年4月22日中对本金重新结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4.9%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计算期限于法有据,该部分利息经核算为13378.84元(163912.33元×4.9%÷365天×608天),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298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损失并确约定,且该项费用的发生并非原告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菊兰支付借款本金163912.33元及其利息13378.84元;二、驳回原告袁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袁菊兰负担356元,被告湖南知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盛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