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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赖少华、赖文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赖少华,赖文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0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2240-9。主要负责人:方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少华,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赖文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建行龙岩分行)与被告赖少华、赖文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少华、赖文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龙岩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赖少华、赖文昌共同偿还建行龙岩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739.15元、利息22825.06元、费用19880.25元,合计110444.4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564.21元为计息本金,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说明:当月账单产生的利息计入下月账单的计息本金。)。2.依法处分赖少华提供的抵押物闽F×××××雪佛兰轿车,建行龙岩分行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赖少华于2013年4月12日向建行龙岩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62的一张信用卡,原始信用额度15000元。同时,向赖少华申请追加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专用额度,建行龙岩分行审批同意追加该专用额度127000元,消费分期偿还。赖少华所购车辆(闽F×××××雪佛兰轿车)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7400469,后刷卡透支使用了上述专用额度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之后,赖少华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各笔应还债务。建行龙岩分行依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二条第10款之规定有权将其尚欠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3月15日止,赖少华尚欠建行龙岩分行信用卡本金67739.15元、利息22825.06元、费用19880.25元,合计110444.4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经建行龙岩分行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8款及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计算费用。对本案债权的实现,建行龙岩分行还有权对抵押物车辆行使抵押权。赖文昌与赖少华系父子关系,赖文昌承诺为本案债务共同还款。为此,建行龙岩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赖少华、赖文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赖少华、赖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行龙岩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建行龙岩分行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建行龙岩分行主张的事实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8款及第五条第5款规定,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发卡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建行龙岩分行主张的费用19880.25元中,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五期滞纳金为2810.13元。本院认为,建行龙岩分行与赖少华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领用协议签订后,建行龙岩分行向赖少华信用卡。赖少华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未依约偿付建行龙岩分行因此产生的债务本金67739.15元、利息22825.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赖少华应限期给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同时,建行龙岩分行与赖少华虽然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在持卡人违约未还款时,发卡行有权对其计收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但鉴于建行龙岩分行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尚欠的消费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此情形下若再计收复利等其他费用,属双重处罚,不当加重了赖少华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则滞纳金可按领用协议的规定即本金67739.15元×10%×5%=338.69元计收。建行龙岩分行主张的其余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费用部分应为19880.25元-2810.13(五期滞纳金)+338.69元(一期滞纳金)=17408.81元。建行龙岩分行作为闽F×××××雪佛兰轿车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赖少华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闽F×××××雪佛兰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赖文昌与赖少华系父子关系,赖文昌承诺为本案债务共同还款,该债务应由赖少华、赖文昌共同清偿。赖少华、赖文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少华、赖文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7739.15元、利息22825.06元、费用17408.81元,合计107973.0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90564.21元为计息本金,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闽F×××××雪佛兰轿车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计1254.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100元,赖少华、赖文昌负担1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玉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