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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艳与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774号原告:郑艳,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公务员,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易军,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公安县房产局职工,住公安县,原告郑艳与被告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徐志贵与被告易军签订了《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志贵将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名人天下’住宅小区内的还建房一套(1栋16层1604号)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易军”。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军在还未取得该房屋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下欠15万元于交房时付清。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又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房屋首次办证的正常费用由原告承担,尾欠15万元于2017年3月交房办证后付清。逾期不能交付房屋证件,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须退还原告购房款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二分付息”。鉴于原、被告转让的房屋是案外人徐志贵的还建房,该房屋属于期房,为减少纠纷、方便办证,原、被告双方即请求案外人徐志贵对该房屋的转让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徐志贵在《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变更”并将买方由易军变更为郑艳。合同签订后,交房办证期届满,被告易军未能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购房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后,于2017年3月2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拒收。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作任何回复。另合同约定是在2017年3月份交房办证,而不是交房交证。目前,被告正在认真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志贵拥有公安县斗湖堤镇“名人天下”住宅小区1栋16层1604号还建住房一套。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徐志贵与被告易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志贵将上述还建住房出售给被告易军,交易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该还建房开发商即案外人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军也签订了《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易军直接交付,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就该套还建房达成新的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5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告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下欠15万元于交房时付清。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一、首次办证费由郑艳负责;二、郑艳付易军购房款是分两次付款,首付30万元整,尾款在交房办证后付清。如果易军在2017年3月份不能按期交房办证,郑艳有权退房,易军须退还郑艳购房款并从付款之日起二分计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3月9日和3月14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因被告无法提交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拒绝收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而是于2016年10月25日直接在《房屋买卖合同》及《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上购房人一栏将易军变更为郑艳,案外人徐志贵签字“同意变更”。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名人天下还建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案外人徐志贵所作的“说明”复印件、公安县城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城改办函(2015)17号”文件复印件、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还建房落位明细”表复印件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复印件、原、被告通话时间记录和短信记录下载复印件、“名人天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公安县城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城改办函(2015)17号”文件复印件、荆州市天山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证词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就公安县斗湖堤镇“名人天下”住宅小区1栋16层1604号还建住房一套达成的买卖协议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均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艳如约交付了3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被告易军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还建房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前只交房不交证”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被告退还3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因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艳与被告易军就公安县斗湖堤镇“名人天下”住宅小区1栋16层1604号还建住房一套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易军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易军从2016年4月7日起至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郑艳支付30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485元,由被告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