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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2010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徐明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红谷滩新区的宾馆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明和其朋友郭某在被告人徐明开设的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城市XX宾馆X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徐明和其朋友郭某在被告人徐明开设的南昌市新建区新时代购物广场对面的XX宾馆XX号房间内吸食了被告人徐明购买的毒品。3、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徐明和其朋友郭某、夏某、熊某1、何某、杨某等六人在被告人徐明开设的南昌市新建区新时代购物广场对面的XX宾馆XX号房间内吸食了夏某提供的毒品。4、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明和其朋友郭某在被告人徐明开设的南昌市新建区蔡家桥附近的XX宾馆内吸食了被告人徐明的毒品。2017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明时,其检举揭发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XX酒店X座公寓楼XX房间内有人吸毒,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徐明的举报,将该房间内正在吸食毒品的谢某、罗某、熊某2等人抓获,并于同年2月18日对谢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2月20日对谢某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明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