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丁兵、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57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3333B。法定代表人:田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栋,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兵,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潘艳,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潘家荣,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方玲仙,女,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和杨栋、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玲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兵、潘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共计485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118164.2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将四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2-9号(盛世庭园A区)的1-2层房产和坐落于玉溪市宁州路建设小区8幢2单元3-4层301室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潘家荣、方玲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丁兵、潘艳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1060113042211000006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兵、潘艳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650万元,循环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8.7805%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106011304222100000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自愿用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2-9号(盛世庭园A区)的1-2层房产和坐落于玉溪市宁州路建设小区8幢2单元3-4层3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先后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8日分四次,向丁兵、潘艳发放贷款总计550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丁兵、潘艳向原告申请对上述四笔贷款进行展期,原告同意了被告丁兵、潘艳的申请,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日,被告潘家荣、方玲仙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01060116032423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家荣、方玲仙对于丁兵、潘艳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兵、潘艳仍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3日,被告丁兵、潘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118164.2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方玲仙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丁兵、潘艳系夫妻,被告潘家荣、方玲仙系夫妻。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兵、潘艳之间的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四、抵押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对上述金融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贷款变更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针对上述借款签署了变更协议、展期协议。六、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潘家荣、方玲仙对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贷款账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3日,被告丁兵、潘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118164.27元。经质证,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玲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兵、潘艳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兵、潘艳发放了借款。被告丁兵、潘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丁兵、潘艳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潘家荣、方玲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兵、潘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对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用于抵押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兵、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5万元和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118164.27元,2017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潘家荣、方玲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还责任,潘家荣、方玲仙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兵、潘艳追偿;三、如被告丁兵、潘艳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丁兵、潘艳、潘家荣、方玲仙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2-9号(盛世庭园A区)-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1498的房屋和坐落于玉溪市宁州路建设小区8幢2单元3-4屋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0574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6元、减半收取计2327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