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魏与绍兴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魏,绍兴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978号原告:俞魏,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康宁东11—1号。法定代表人:阮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魏与被告绍兴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01500元,并按三倍购车款36045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退还被告处购买的玛莎拉蒂轿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车造成的其他损失11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因个人需要,欲购置新车,因杭州市实行限牌政策,个人拍照竞拍成功率较低,企业竞拍成功率较高,原告系杭州祥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魏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稳妥起见,提高车牌竞拍成功率,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借用祥魏公司名义购车,申请竞拍车牌,同时,准备竞拍时,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车牌竞拍,如果个人竞拍成功,就再转到个人名下。如以公司名义竞拍成功,所有购车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借用公司竞拍的车牌。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祥魏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全新玛莎拉蒂一辆,该车名为公司,实为原告个人购买。2015年2月6日,被告交付原告车辆,购车款均由原告实际交付,该车以按揭方式购买,每月的按揭款从原告卡中扣划。随即,原告以公司及自己名义同时竞拍车辆,最终公司竞拍成功,原告就借用公司牌照,将车辆登记在公司竞拍成功的车牌下。但该车交付后,频发质量问题,多次在高速公路正常行使中突然熄火。原告在杭州骏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做保养及维修时,发现该车的保养信息为徐杰,而非原告。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告知该车之前为了冲击销售,做了销售处理,不影响使用。原告认为该车出售给原告时系二手车,即使情况如被告所述,其也应该在销售前告知原告这一情况,由原告选择是否购买,但被告却隐瞒了该情况,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销售欺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情况,应按退一赔三处理,并赔偿原告因购车所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绍兴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为祥魏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祥魏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祥魏公司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车辆。2015年1月23日、2月6日,祥魏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271500元。2015年2月6日,陈茂盛代祥魏公司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3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祥魏公司开具了发票。同日,被告向祥魏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综上,从合同的签订主体、付款主体、车辆交付对象、开票信息均可看出,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方为祥魏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车辆在销售给祥魏公司前未实际销售,不构成二次销售。首先,涉案车辆在销售给祥魏公司前未办理过过户登记,并未实际销售给任何人;其次,涉案车辆系被告在销售时从义乌市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义乌博骏公司为完成2014年10月厂家制定的零售目标,才将涉案车辆上报至厂家系统,系统中登记的车名为徐杰的客户信息系由义乌博骏所杜撰,此人并不存在,而其中的手机号153××××5888则为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向成的手机号。综上,厂家系统中的徐杰并非真实客户信息,只是义乌博骏为完成销量上报的杜撰信息,涉案车辆在销售给祥魏公司前并未实际销售,被告不构成二次销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与被告签订书面车辆销售合同的主体系祥魏公司,且支付的三笔购车款中有两笔系祥魏公司直接支付,另一笔也并非本案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祥魏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公司同意原告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在祥魏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前已告知被告,即被告并不知晓祥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结合本案车辆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款项的交付、车辆上牌等情况,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系祥魏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俞魏,即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