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石志刚与陈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刚,陈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19号原告:石志刚,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确认地址为商丘市。被告:陈朋朋,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郑州市大学路中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65号院。原告石志刚诉被告陈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石志刚变更诉讼请求,对借款利息表示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朋朋均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石志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为其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朋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志刚请求被告陈朋朋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