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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任海光与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670号申请人任海光与被申请人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27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差额及2016年9月26日至11月4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0,46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66,000元。届期,被申请人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任海光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任海光,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