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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930高明成与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成,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30号申请执行人:高明成,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洪滨申请执行人高明成与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5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明成工资17000元。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明成经济补偿金22500元。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明成之间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能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5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