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3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军、安平县泽析金属冷拔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军,安平县泽析金属冷拔厂,王泽析,王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3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志军,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安平县泽析金属冷拔厂。负责人:王泽析。被执行人王泽析,男,汉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王立超,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李志军与安平县泽析金属冷拔厂、王泽析、王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泽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泽析名下银行的存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