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352梁尚其与邓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其,邓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352号原告:梁尚其,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有兵,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尚其诉被告邓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邓有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486.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邓有兵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南路苏中商贸城路段,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西向北行驶的梁尚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尚其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邓有兵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88975.7元(其中含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护理费3840元、清障费6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邓有兵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南路苏中商贸城路段,在左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西向北行驶的梁尚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尚其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尚其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8日转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梁尚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有兵垫付原告医疗费83975.7元(其中含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护理费3840元、清障费6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本院认定为102097.11元(其中被告邓有兵垫付839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天×18元/天=13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73天×18元/天。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天×18元/天=13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异议。结合原告病情、鉴定报告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20元/天+3840元=1104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病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840元+60/天×60天=74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50元/天=9000元,提供江都区佳洁物业服务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180天×4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38.9元/天(5070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此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4年=160608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且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予以推翻及有效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88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8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核,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票据为证。经审核,本院酌定财物损为15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94946.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邓有兵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有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有兵驾驶的是机动车,梁尚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756.89元[(294946.11元-121500元)×0.8],合计260256.89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50256.89元。被告邓有兵垫付原告医疗费73975.7元、护理费3840元、清障费60元,合计77875.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尚其250256.89元(其中给付原告梁尚其172381.19元,汇入梁尚其在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99;给付被告邓有兵77875.7元,汇入邓有兵在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34);二、驳回原告梁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被告邓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