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林与吴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吴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253号原告:李林。被告:吴俊峰。原告李林与被告吴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被告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农药款15911.00元及利息9387.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30911.00元的农药,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被告告诉原告赊欠的农药是被告与陈涛等几个人所用,让原告请这些人吃顿饭就给钱,原告请这些人吃饭后有几个人当场就把农药钱给了被告,还有几个人说第二天把农药款给被告,但当时被告并没有将收到的钱款给付原告,说等到农药款收齐了再给付原告,但此后一直没有给付。2011年9月原告听到张广亮欠被告亚麻加工费15000.00元,就找到张广亮协商把15000.00元给原告折抵被告所欠原告购农药部分欠款。经被告同意后,张广亮将欠被告亚麻加工费15000.00元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每年11-12月原告都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15911.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原告农药款15911.00元,并支付利息9387.49元,合计25298.49元。被告吴俊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2008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私自将日期改成6月13日了,原告对该欠条又勾又划,因此被告有异议,欠条上的药物和件数是被告所写,但是钱数不是被告书写,具体的总钱数被告现在记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腾某、林某乙出庭作证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欠条有异议,但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与欠条所证实的内容均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农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霍某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证据可认定,2008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赊款30911.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9月份,经被告同意,张广亮用欠被告的亚麻加工费替被告偿还原告15000.00元。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11-12月原告均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15911.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虽然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欠条进行了勾划,但被告承认欠原告农药款30000.00多元钱,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农药款30911.00元的事实成立,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已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并且第三次由张广亮替被告偿还原告15000.00元,欠原告的农药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及具体数额,对被告提出的已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广亮替被告偿还给原告150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药款1591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峰偿还原告李林农药款159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计216.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117元;被告吴俊峰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洪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